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除,32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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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蔡怡雯即蔡施硯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伍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施硯所持有,蔡施硯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

系爭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聲請人繼承自蔡施硯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29841 股票 1 21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22356 股票 1 2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23026 股票 1 20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23491 股票 1 21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17897 股票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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