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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張正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在民國112年8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
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2年8月1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01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6-NE-0000112 股票 1 10000 0002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60 股票 1 1000 0003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61 股票 1 1000 0004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62 股票 1 1000 0005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8 股票 1 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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