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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莊張蔭即莊申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珽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拾壹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申酉所持有,莊申酉於民國100年6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
今聲請人遺失系爭股票,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聲請人繼承自莊申酉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000-0 股票 1 1000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 股票 1 200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480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336 5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股票 1 302 6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301 7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261 8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201 9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股票 1 154 10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股票 1 258 1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股票 1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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