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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立光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4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3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聯發生技美學有限公司 沈弘基 立光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122,430元 111年8月15日 P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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