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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亨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樑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1年10月2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7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吳明聰 亨哲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06088-0 130,003元 111年9月11日 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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