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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成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
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隴緯貿易有限公司 范翠銀 成憶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58,470元 111年9月10日 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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