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呂忠明
訴訟代理人 呂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37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陳清輝 20,000,000元 87年2月26日 88年6月25日 014090 002 陳清輝 30,000,000元 87年3月16日 88年6月25日 020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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