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除,7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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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洪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同年11月28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3月28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備考 001 鴻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岷營 ACP0692265 洪文華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202101211063 38,800元 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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