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除,8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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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聖閔(即李秀英之繼承人)

王千瑜(即李秀英之繼承人)

王姿雅(即李秀英之繼承人)

王姿婷(即李秀英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傅美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1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37672 股票 1 2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37398 股票 1 2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37798 股票 1 2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25866 股票 1 1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29178 股票 1 6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3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1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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