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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相 對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又對異議人提起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受理中,則相對人不斷濫訴卻又同時請求返還擔保物,顯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87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91,836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遂將1,000,000元之定期存單提存以供擔保(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3號);
相對人另對異議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命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3號提存金額1,0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得為假處分。
嗣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遂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等裁定,並經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3號)准許確定。
又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遂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裁定駁回。
而該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裁判屬實,應堪認定,則異議人行使權利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既遭駁回確定,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確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足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屬有據。
㈡至異議意旨固主張:相對人又對異議人提起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受理中,則相對人不斷濫訴卻又同時請求返還擔保物,顯有未當云云。
然查,該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既非相對人供擔保之本案請求,而相對人供擔保之本案請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業經判決確定,其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等裁定亦經准許確定等節,復如前述,則該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已否終結,要屬無礙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另一問題。
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業於113年6月2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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