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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李珍珍
相 對 人 陳筱青
黃鴻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寄存異議人址(送達證書見司聲卷第53頁),異議人於同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過程中,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法院逕依相對人之主張為判決並查封異議人名下財產,又要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案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乙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司聲字卷第15頁);
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256元,亦有收據附卷可佐(見司聲卷第35頁),原裁定因而據以核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4,266元(扣除相對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再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就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至異議人爭執其未能於系爭本案事件到庭陳述意見乙節,應屬系爭本案事件是否具再審事由之問題,尚非本院於核定訴訟費用時所得審酌。
是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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