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事聲,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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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薛沛滋


相 對 人 蔡尚興


上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准予假扣押。

嗣相對人以其已另聲請本票裁定,並執以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在案。

而異議人即債務人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月19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伊所開立之本票2紙(現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進而聲請本票裁定,迫使伊須依執行命令履行,致伊銀行帳戶遭凍結、證券被清算、薪資及不動產遭扣押,生活及信譽嚴重受損,故於本票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應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以確保伊受執行之財產得受保障,爰聲明異議。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蓋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嗣願意拋棄假扣押之利益,債務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即得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債務人有利而無害,即應許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俾免債務人受無謂之拘束。

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宣示其不願准為假扣押裁定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撤銷不需具任何理由。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既為系爭假扣押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使異議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得以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異議人有利而無害,相對人不需附任何理由即得聲請,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前揭所述,均係針對相對人取得本票是否合法之實體理由,應屬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尚非本件應審究之事由,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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