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洪美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同年3月1日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惟真意應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73%計新台幣(下同)6,351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而異議人為負擔上開費用,業於113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提供收據及帳號,郵件寄送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異議人已盡力通知欲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屬有可歸責之事由;
且異議人已依原裁定於113年3月4日以相對人為收取權人,向鈞院提存所提存6,351元(113年度存字第205號),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提供帳戶以利異議人給付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而就訴訟費用,系爭判決主文已諭知由異議人負擔73%,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已提出繳納裁判費8,700元之收據1紙為憑(見司聲卷第7號);
異議人則具狀陳明其並於訴訟中並未繳納任何費用等語在卷(見司聲卷第15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依系爭判決之裁判主文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結果,不得為不同之酌定。
原裁定因而據以核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6,351元(計算式:8,700元×73%=6,35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法無誤。
異議人以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即通知相對人提供帳戶以利其繳納,及於收受原裁定後為相對人提存6,351元云云,均與系爭事件所應確定之訴訟費用無關,自無可採。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