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全,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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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相  對  人  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


            李家蓁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任翔即翔宇工程行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於110 年5 月18日邀同相對人李家蓁、黃怡禎(按:聲請狀雖載為「李」怡禎,但對比借款借據資料即可知悉應為「黃」怡禎,聲請狀顯然為誤載,另聲請人於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4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已更正相對人為「黃」怡禎,故此部分逕載為「黃」怡禎,附此敘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300 萬元,上述借款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計收,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112 年11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經聲請人多次電催及寄發催告函均仍不繳納本息,業已逾3 個多月,另查詢聯徵中心資料得知羅任翔於原告處借款已轉列為催收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借款本金1,893,42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李家蓁、黃怡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而任其自由處分,造成聲請人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 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93,42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惟不以此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然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自112 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聲請人以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回證、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為憑,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根本未為任何說明(聲請狀僅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翔宇工程行僅有本件對聲請人之債務,羅任翔除對原告之債務外,尚有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債務,惟未見有何轉列催收款項之情形,李家蓁、黃怡禎則除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無其他積欠債務情事,由上述資料全然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觀之催收紀錄表,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僅係消極不予置理,並無斷然拒絕給付之表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則聲請人針對假扣押之原因係屬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債務人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羅任翔
即翔宇
工程行
361,282 元
自民國113 年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750%計
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
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羅任翔
即翔宇
工程行
   18,159 元
自民國113 年2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750%計
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
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羅任翔
即翔宇
工程行
、李家
蓁、黃
怡禎
1,227,149 元
自民國112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170%計
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
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同上
286,834 元
自民國113 年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170 %計
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
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839,42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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