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全,5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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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曾文姣 
相  對  人  林建壯即OO機械企業社


            林建長 
            郭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相對人林建壯即OO機械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建壯即OO機械企業社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建壯即OO機械企業社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00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建壯即OO機械企業社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建壯即OO機械企業社於民國112年6月8日邀同相對人林建長、郭美金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月8日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仍尚欠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又聲請人多次電話通知並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函所載,其他金融同業已通知林建壯即OO機械企業社自113年1月25日起未能依約分期攤還,相對人顯有逃匿及信用貶落致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如不即時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函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林建壯即OO機械企業社」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已釋明如上,並提出催告書及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函為憑,但並無提出達到充足程度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充足之釋明。

惟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且林建壯即OO機械企業社經聲請人催告仍不還款,復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報其自113年1月25日起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於其他金融同業之借款,可見其有財產與借款當時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且其迄未清償,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又聲請人陳明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倘有不足,願供擔保為假扣押,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滿足,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如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林建壯即OO機械企業社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三)聲請人就「林建長、郭美金」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僅陳述如上,而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林建長、郭美金不履行其債務之情形,難謂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林建長、郭美金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借款
金額
(新臺
幣)
餘欠金

(新臺
幣)
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

息)
違約金
1 120 萬

105萬1
190元
自112年6
月8 日起
至117年6
月8日止
自113年2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

3.3%
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左列
利率10%計算,逾期
6個月以上,按左列
利率20%計算。
2 280 萬

249萬6
597元
自112年6
月8 日起
至117年6
月8日止
自113年1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

3.3%
自11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左列
利率10%計算,逾期
6個月以上,按左列
利率20%計算。


354萬7
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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