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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羅之盈
相 對 人 潘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第三人美商(美國)星巴克咖啡國際有限公司左營高鐵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鐵左營站)所持有於113年4月1日11時5分許在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照相、錄影或命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及高鐵左營站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於隨身碟提出等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即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位於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且查無聲請人就其主張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之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件,應由證物所在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件保全證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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