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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吳瑜婕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再審被告 李虹樂(原名李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代理訴外人呂政勇,而與再審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訂立租期延長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49萬8,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5日發現系爭租約之特約約定、107年至108年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再審被告與呂政勇於109年2月24日簽立之租約到期押金退還協議書、「俏姑娘小吃部」公示登記資料等證物,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28日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49萬8,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越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及再為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而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上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並於翌日起算再審期間,並不因再審原告逾越上訴不變期間提起上訴,復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而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查,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至同年6月7日屆滿而告確定,此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訴字卷第189頁),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至遲應於112年7月7日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字卷第7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致其未能出庭並提出答辯,且其係於113年6月5日發現系爭租約之特約約定、民國107年至108年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再審被告與呂政勇於109年2月24日簽立之租約到期押金退還協議書、「俏姑娘小吃部」公示登記資料等證物云云(見再字卷第9、17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其就此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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