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再易,4,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耀平

姜勳勇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5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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