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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彭宗信
再審被告 AV000-H108116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AV000-H108117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1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前述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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