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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唐長興
訴訟代理人 唐于玲
相 對 人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成霖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局確定前,應繼續依聲請人原任職部門職位(含派遣之要派單位),僱用聲請人至民國(下同)113年8月31日止,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簽署1年期的勞動契約,被派遣至英倫京城公寓大廈擔任夜班駐巡保全人員,約定上班時間為下午17:15至翌日05:15,作4休2,每月工資3萬元。
112年12月30日相對人公司未經預告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相對人之終止行為不合法。
其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為免家中陷於無收入狀況,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願意繼續僱用原告,但無法讓原告回原要派單位即英倫京城公寓大廈擔任夜班駐巡保全人員,因該社區已有派任其他人員。
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前2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而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雇主繼續僱傭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相對人公司名稱觀之,即可知其主要營業項目即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其中當然包含聲請人原所擔任之保全人員工作,是保全人員之僱用本為相對人所需,則如裁定在本案訴訟事件終局確定前相對人需繼續僱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致於造成無法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無可能危及相對人企業之存續,甚為明確。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參酌第1次開庭之情形,本院認原告所訴非無勝訴之望。
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原擔任之職位,已改派任其他人員任職,但審酌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為相對人主動發起,且迄今無法說明具體之合理原因,是原已接任聲請人職務者之後續工作安排難題,衡情,當屬相對人應承受之不利益,而非應由無辜被解職之聲請人承擔此部分不利益。
從而,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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