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全,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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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啓真 

相  對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暨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12,868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自民國84年7月1日受雇於相對人擔任廚師(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自108年起積欠伊工資,且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伊請求給付未果,乃於110年10月1日以相對人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清償欠款。

㈡兩造嗣於110年10月26日就系爭契約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伊工資及特休計615,502元、資遣費及結清舊制年資1,697,366元,共計2,312,868元(下稱系爭債權)。

惟系爭調解紀錄未經伊同意,即由勞工局將調解之對造人更改為「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宜坊公司)」。

㈢伊之勞保投保單位雖於104年10月3日自相對人變更為便宜坊公司,然伊職稱與工作內容均相同,且相對人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相對人之高雄港分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蓬萊路址),可認相對人與便宜坊公司具法人實體同一性,系爭調解之退休金結算年資,已將伊於8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之工作年資計入,益徵系爭調解之對造人為相對人。

㈣又相對人名下所有資產已於112年12月7日遭拍賣,若未及參與分配,則伊對相對人所具系爭債權恐有未能執行或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至第3項、第5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命相對人給付2,312,868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3月22日前內表示意見,惟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請求之釋明: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曾成立系爭契約,嗣該契約業經聲請人終止,兩造復已成立系爭調解等節,已提出相對人、相對人高雄港分公司、便宜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勞工局調解紀錄、系爭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9頁),聲請人陳報本案訴訟之聲明為「⒈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調解(即勞工局110年12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97783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所記載之2,312,868元之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債權存在。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12,868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1頁),縱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9頁),尚無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案號,惟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否之爭執,得於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可採,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㈣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緊急處置之之必要?⒈參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並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而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

故於雙方是否具勞僱關係之判定,不當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⒉考量相對人及便宜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張素鑾(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且相對人高雄港分公司及便宜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登記於蓬萊路址(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聲請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雖於104年10月3日自相對人變更為便宜坊公司(本院卷第25頁),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主張相對人港務分公司未給付109年4月、5月工資時,相對人港務分公司仍同意支付聲請人89,054元,有調解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便宜坊公司屬同一事業,尚非無稽。

⒊又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係向相對人聲請就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聲請調解,經勞工局通知相對人調解,初始記載之對造人為相對人,惟因勞工局發現聲請人於104年之勞保轉入便宜坊公司,且當時到場之資方代理人蔡岳勳係出具便宜坊公司之委任狀,始將調解紀錄之對造人變更為便宜坊公司,有勞工局函覆及系爭調解相關資料影本可查(本院卷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82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係欲與相對人結算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應屬有憑。

況系爭調解成立後,便宜坊公司未能遵期履約,聲請人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對便宜坊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案件准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因便宜坊公司未於台灣銀行信託部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亦無從執行,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銀行信託部函覆可查(本院卷第129頁),難認聲請人業因系爭調解而自便宜坊公司受償。

⒋考量聲請人如就系爭債權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之部分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07號受理,有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另查系爭債權又屬勞工債權,其中所涉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實為勞工生活之所繫,應賦予即時之保障,而相對人之資本額為85,800,000元,111年度之財產尚有50,459,100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21頁、第86頁至第87頁),如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暫先支付該等金額,雖受有須暫為給付金錢之損害,對公司營運及資金運用尚不致有何重大不利益,可認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本件具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堪認定。

⒌另本件聲請人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惟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准許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應屬無據。

㈤擔保金之數額: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有所規定。

⒉聲請人若就系爭債權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該債權金額為2,312,868元,此等訴訟依法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訴訟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雖為系爭債權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損失之利息約501,121元【計算式:2,312,868元×5%(遲延利息計算利率)×52/12(系爭訴訟辦案期限,以月計)=501,12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惟依前開法規限制,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231,287元【計算式:2,312,868元÷10=231,287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另查聲請人於111年全年所受給付僅46萬餘元,財產總額約380萬餘元,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為免本件提供擔保對勞工生計產生過當之影響,故酌定本件擔保金為2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應予准許,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無准許緊急處置之必要,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緊急處置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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