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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筠珊
相 對 人 智杰聲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8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85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4.本案經由勞(黃筠珊)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2,852元整(資遣費),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7:00前將上述金額匯至勞方指定薪轉帳戶內…。」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有聲請人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按。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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