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執,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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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洪蜜珠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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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2年11月28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兩造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1,39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資遣費2萬0,311元、預告工資9,633元、特休未休工資1,505元及工資2萬9,946元,共計6萬1,395元未給付,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11月28日達成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13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分期將欠款2萬1,395元、2萬元、2萬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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