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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苑鈺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王若瑄即九兩飲冰茶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務人員,負責烹煮餐點、出餐、工作環境清潔,上班時間9時至17時,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加班費另計,未投保勞健保,被告於次月5日以現金給付薪資,詎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方告知停止營業,當日即未上班,被告未給付原吿11月薪資24,965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26日上班天數=24,965元)、11月加班費6,368元(112年11月2至4、6至10、13至17、20至24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30分至150分,加班時數共1590分,等於26.5小時,按時薪乘以1.34計算)、資遣費3,344元,且被告未為原吿提繳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5,022元,共計39,699元,112年12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被告未出席,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吿主張自112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務人員,負責烹煮餐點、出餐、工作環境清潔,上班時間9時至17時,月薪28,000元,加班費另計,未投保勞健保,被告於次月5日以現金給付薪資,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方告知停止營業,當日即未上班,被告未給付原吿11月薪資、11月加班費、資遣費,又原吿112年11月2至4、6至10、13至17、20至24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30分至150分,加班時數共1590分,等於26.5小時,且被告未為原吿提繳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112年12月27日經勞工局調解,被告未出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79至1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被告積欠其11月薪資24,965元,並主張計算式為:28,000元÷30日×26日上班天數,惟依原吿主張之計算式計算,數額應為24,2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堪認被告未給付原告112年11月薪資應為24,26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⒉加班費部分: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標準加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吿112年11月2至4、6至10、13至17、20至24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30分至150分,加班時數共1590分,等於26.5小時,業已認定如前述,以原告主張之計算式計算,原吿每小時時薪117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8小時=117元)乘以1.34計算,被告應給付26.5小時之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共計4,155元(計算式:117元×26.5×1.34=4,15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告知原吿停止營業,原吿當日即未上班,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2年11月27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1月27日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12年8月30日起算至同年11月27日止,年資共計2月又28日,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則其資遣年資為2月又2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9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0+(2+28÷30)÷12]÷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22元(計算式:28,000元×11/90=3,42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344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退專戶,其應提繳之金額以原告之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準,被告提繳之金額不足,原告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惟原吿僅表明請求金額5,022元,未表示計算式,且稱係勞工局調解委員代為計算,無法提出計算式(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提繳之退休金應為4,928元(計算式:28,000元×6%×2月又28日=4,92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94元(計算式:24,267元+4,155元+3,344元+4,928元=36,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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