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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游碧玉
被 告 顏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7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5,772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6、17、19日受僱於被告作搬家、搬倉庫的工作,各日工作時間分別為8 、15、13小時,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時薪176 元計算,應得之工資為7,022 元,減去被告已給付之1,250元,再請求給付5,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抗辯當初是慈善團體林先生介紹原告姊妹來的,當時有聲請補助,原告有說要找工作,在不影響我生活的情況下,希望多少給原告姊妹一些工作,我以為原告姊妹是幫忙的性質,而且原告姊妹不是全部都在工作,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然,依被告所辯,既知原告在找工作,且由慈善團體人員帶原告姊妹來找工作,當知同意原告姊妹留下幫忙即屬同意訂立勞動契約關係,而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至於是否全部時間均在工作,此為雇主指揮勞工工作之問題,不能作為雇主得減免給付工資之藉口。
而原告請求的工資僅是以基本工資計算,並無違誤,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工作日數、時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金額亦無不符(176×【24+4/3×4+5/3×4+2×4】-1,250=6,494【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部分之工資計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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