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小,41,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陳璟甄
被 告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黃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到職,於同年3月15日口頭請辭,因當日有另名會計人員離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詢問原告能否等公司找到人再離職,因原告已獲新公司通知任職,需告知新公司最快到職日,經請示乙○○,乙○○表示為4月1日,原告遂於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填上離職日期為同年3月31日。

原告雖於同年3月29日17時10分許與新到職人員完成交接,並於同日退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惟未與被告合意以同年3月29日為離職日,被告應支付薪資至同年3月31日,而3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本俸44,000元及2,000元全勤獎金),加計油資補貼300元,扣除被告代繳之勞保費用1,063元,被告應給付45,237元,然被告僅給付41,760元,尚應給付3,47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任職被告公司財務組,因個人因素於同年3月25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告於同年3月31日離職,惟被告發現同年月30日、31日為例假日,無人員可與原告職務交接,故與原告口頭協議改於同年月29日當日交接後辦理離職,原告當日完成交接,於同日17時51分繳回公司識別證,並辦理勞、健、團保退保,且退出系爭群組,可推定兩造已有協議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爰於系爭申請書修改原告離職日期為同年月29日,被告給付原告3月薪資41,760元並無短少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22日到職,原告於系爭申請書填上離職日期為同年3月31日,於同年3月29日完成交接,並於同日退出系爭群組,被告將系爭申請書原告離職日期修改為同年3月29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3月薪資為41,7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以上情抗辯兩造已協議提前於113年3月2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申請書原告離職日期修改為113年3月29日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兩造已協議提前於113年3月2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公司主管表示有口頭詢問原告,原告有同意,原告於29日17時51分繳回識別證,辦理勞、健、團保退保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以系爭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3年3月29日退出系爭群組以為舉證。

然查,原告雖坦認於29日5點半之後離開公司前繳回識別證,惟主張:被告未告知29日就會辦理勞、健、團保退保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僅顯示原告於113年3月29日17時51分退出群組,未有原告改以該日為離職日之內容,有此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

參以113年3月29日、30日、31日分別為週五、週六、週日,且依被告所陳:30日、31日為例假日,無人員可與原告職務交接等語,足見原告於被告公司不需於例假日工作,則原告於31日離職前最後工作日29日完成工作交接、繳回識別證、退出系爭群組,僅係基於30日、31日為例假日不需工作,方於最後工作日完成此等行為,顯無法以原告有此等行為,即推論原告改為同意提前於113年3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

況且,原告填寫系爭申請書送出後,後續系爭申請書上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填寫之核准離職生效日期為113年3月29日,以及被告公司承辦人甲○○填寫之「113.03.29-識別證NO.14799繳回」、「113.3.29-勞、健、團退保」等內容,原告未再看過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兩造已協議提前於113年3月2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薪資至同年3月31日,自屬有據。

㈢原告月薪本俸為4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油資按原告提出之憑證實算實發,每月上限300元,實發薪資應減除被告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113年3月因被告係於113年3月39日幫原告辦退勞、健保,健保部分依規定未滿1個月,被告未代繳,勞保費被告代繳1,06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自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因兩造合意提前於113年3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不足月,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不發給全勤獎金,惟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合意提前於113年3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當依約發給全勤獎金,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油資應補貼300元乙節,被告抗辯原告該月僅提供290元之憑證,故僅補貼290元(本院卷第47頁),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相符(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且稱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關於油資補助之記載未曾出錯(本院卷第47頁),可認該月被告應補貼之油資為290元。

基此,被告應發給原告3月之薪資應為45,227元(計算式:本俸4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油資補貼290元-代繳勞保費1,063元=45,227元),被告僅支付41,760元,尚應給付3,467元。

㈣本件被告雖應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限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既請求被告應自約定給付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7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