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小,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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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泳霓
被 告 南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4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11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動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6,640元、2,11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約定每月工資4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2年9月10日晚上口頭告知:「店長一職由其接任,而將原告降職為吧檯長,減薪為3萬2,000元,若不接受將遭到資遣」,其因不接受降級減薪,僅得同意被資遣,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9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動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抗辯:不可能這麼久找不到工作,請求6個月失業給付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㈠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以其每月工資4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2,406元(40,100×6%=2,406),經核無誤,另主張原告在111年12月、112年1、6、7、8、9月僅以3萬1,800元為投保薪資,為其各提繳1,908元,核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至29頁),亦堪信為真實,但因被告係111年12月5日為原告加保,112年9月23日辦理退保,以此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迄時間之基準,比例計算被告於起迄月份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分別為2,096元(2,406×27/31=2,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45元(2,406×23/30=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應為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117元(【2,406-1,908】×4+【2,096-1,908】+【1,845-1,908】=2,117)。

㈡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

然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示,該局僅以離職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萬4,567元,發給原告60天之失業給付4萬1,480元(34,567×60%×2≒41,480,見本院卷第35、37頁),顯見原告僅申請60天之失業給付,以月投保薪資40,100計算,因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害為6,640元(40,100×60%×2-41,480=6,640)。

從而,原告所訴於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17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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