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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徐翊秦
被 告 陽志傑即東秝創意整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於113年3月31日離職,迄今尚積欠原告113年3月之薪資35,000元。
原告雖於113年4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5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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