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小,5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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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吳晨韋 
被      告  星城桌游競技館

法定代理人  謝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係確定存在者,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將被告列為「謝婉君、星城桌游競技館」,並將「謝婉君」復列為法定代理人,載明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本院卷第7頁),惟未表明星城桌游競技館為獨資商號,無法逕以謝婉君為被告。

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均無任何登記為「星城桌游競技館」之資料(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則「星城桌游競技館」之法律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婉君是否確實存在,均屬不明。

原告未能證明「星城桌游競技館」具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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