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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黃政欽
被 告 博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裁定,請原告於7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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