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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告黃文忠
陳仕君
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黃文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二、原告陳仕君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2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黃文忠、陳仕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聲請調解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自108年初至112年底止共60個月減薪,每人總金額70,62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繼續以未降薪前標準薪資(即37,510元降薪為36,375元,每月短少1,135元)給付,維持舊制至退休止。」(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黃文忠102,060元,及其中70,620元自民事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440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仕君102,060元,及其中70,620元自民事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440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黃文忠與被告間勞動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黃文忠重大工程職務加給4,55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陳仕君與被告間勞動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仕君重大工程職務加給4,550元。」(本院卷第159頁)。
三、其變更後之第㈢、㈣項聲明請求給付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至勞動關係終止日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黃文忠為00年0月生、陳仕君為00年00月生(調字卷第7頁),其距退休年限尚可工作之期間均超過5年,第㈢、㈣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重大工程職務加給由每月4,550元減至2,000元,其每月薪資各短少2,550元,則原告至退休時之收入各短少153,000元【計算式:2,550×12月×5年=153,000】。
四、就黃文忠部分加計第㈠項聲明102,060元,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5,060元【計算式:153,000+102,060=255,06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840元,故黃文忠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元【計算式:2,760-1,840=920】,黃文忠目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20元【計算式:920-500=420】。
五、就陳仕君部分加計第㈡項聲明102,060元,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5,060元【計算式:153,000+102,060=255,06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840元,故陳仕君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0元【計算式:2,760-1,840=920】,陳仕君目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20元【計算式:920-500=420】。
六、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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