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簡,6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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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商周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誴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胥蘭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附設高雄私立金牌居家長照機構之員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出辭呈,並於同年2月23日至健保局及勞保局辦理職退,是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職;

被告離職後,原告漏未將被告從投保名冊中剔除,而持續以被告離職前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4,800元為被告支付勞保、勞退、職保、就保等金額至112年5月2日,合計149,975元(下稱系爭費用),導致被告獲有149,975元之利益,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已在原告之「G金牌經營2020」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又於同年2月19日再度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同年3月4日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272號存證信函(下稱272號存證信函)中敘明「台端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雖於110年2月22日提出口頭請辭…本公司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堪認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22日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收受272號存證信函後,於110年3月10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305號存證信函(下稱305號存證信函),敘明「…謹請貴公司於收函後7日內行文衛生局告知本人已合法辭卻貴公司業務負責人之職…離職證明等資料郵寄予本人…」,提醒原告應向行政機關申報被告離職;

因原告遲未向勞保局辦理被告退保,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向勞動部提出陳情,經勞動部函覆略以「…案查據該單位稱,台端與該單位尚有相關勞資糾紛未解決,雙方勞僱關係尚未終止,因而未申報退保…」,則原告繳納之系爭費用核屬原告自願所為之給付,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向保險人申報被告退保,而負有繼續繳納勞工保險費用之義務,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附設高雄私立金牌居家長照機構之員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原告提出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未申報被告退保,而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持續向勞保局繳納被告之勞保、勞退、職保、就保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附卷可稽(鳳補卷第15至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

為達經濟上目的,始為給付行為;

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

次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前二項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原告提出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於同年3月10日寄發305號存證信函,敘明「…謹請貴公司於收函後7日內行文衛生局告知本人已合法辭卻貴公司業務負責人之職,並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將本人於貴公司『衛生福利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長照人員註銷、『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平台』長照人員停用,離職證明等資料郵寄予本人…」(勞簡專調卷第69至81頁),促請原告應向行政機關辦理被告離職之相關程序,嗣因原告遲未向勞保局辦理退保,經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向勞保局提出陳情,經勞保局以110年12月30日保費團字第11010297770號函覆被告略以:「承告台端110年2月23日自商周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私立金牌居家長照機構離職,該單位迄今尚未辦理退保,案經查據該單位稱,台端與該單位尚有相關勞資糾紛未解決,雙方勞僱關係尚未終止,因而未申報退保…」(勞簡專調卷第83頁),可見原告明知被告已於110年2月22日向原告提出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前揭規定向勞保局辦理退保,即得免除繳納被告離職後之勞保、就保、職保費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惟原告卻捨此未為,經被告向勞保局提出申訴後,仍以其與被告尚有勞資糾紛未解決,雙方勞僱關係尚未終止為由,拒不辦理被告之退保手續,仍持續繳納、提撥系爭費用,則此既屬雇主依法應為之法定義務,原告並基於兩造之關係及其自身考量而持續繳付各項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告顯有為達其經濟上目的,而不辦理被告之退保,原告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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