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簡,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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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曾冠盛
被 告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肉品處理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同年4月1日使用絞肉機器的過程,為將壓製完成的肉品自機器上撥下來,不慎被運轉中之機器壓斷右側手部(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掌手指壓砸傷,大拇指、食指、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右側食指肌腱及指掌關節慢性沾黏攣縮」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兩造雖於111年11月1日就系爭契約及系爭事故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被告給付伊155,775元完畢。

然被告明知勞動法相關規定,且於任職期間,就伊之勞保有高薪低報等情,卻藉伊不清楚職災請領權益而與伊成立系爭調解,故以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撤銷伊受詐欺所為簽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㈢是被告僅給付伊111年4月至10月之部分工資補償,然未給付伊111年11月至112年7月之工資補償共288,00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23條,應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自作成日起即生效力,原告未說明具體事由,且其主張遭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並不存在,且其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難認原告可合法撤銷簽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㈡又依系爭調解內容,系爭契約業經雙方於111年6月6日合意終止,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兩造已結算為155,775元,並經伊按期履行完畢,原告亦已拋棄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難認原告尚得請求伊就系爭事故為工資補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爭法第23條亦有明定。

故經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

如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已讓步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更不得行使已拋棄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並於111年4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原告之勞保查詢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專調卷第85頁、第11頁),堪可認定。

另依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紀錄(專調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1頁至第22頁),可知原告嗣於事故發生半年後之111年10月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協商內容如下:⒈本案經本會居中協調,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合意,雙方於111年6月6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本調解成立當日起3日內持本協議書通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就服站。

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7日內掛號郵寄給勞方。

⒊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補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勞資雙方達成共識,資方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前匯入155,775元至勞方合作金庫(006)大發分行曾冠盛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⒋前述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㈢是觀調解方案第3項既載明「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有關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補償、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勞資雙方達成共識,資方同意於111年11月5日前匯入155,775元至勞方之系爭帳戶」,可認原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一切給付,雙方均有意將之納入該次勞資爭議討論之範圍內,併查調解方案第4項記載除該次調解方案外,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民事上權利均已拋棄,可認雙方為終止爭執,已互相讓步、結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55,775元,原告其餘民事相關請求則拋棄之,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

嗣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第3項將155,775元匯入系爭帳戶,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專調卷第45頁),顯見被告亦已遵期履行上開協議。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4個月至醫院時,因和律師聊天始知悉其就系爭事故,可請求比調解成立內容更多的工資補償(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稱被告明知勞動法相關規定,且就原告之勞保有高薪低報,可見伊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

惟查: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

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依勞基法得請求較調解金額更高之工資補償,竟未告知,並與伊成立系爭調解,故屬詐欺云云,然原告為成年人,且自111年4月1日就已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原告111年10月3日申請調解時,已距數月有餘,堪認原告就其傷害之治療與復原情況,已有一定之觀察時間,原告就調解所涉勞資糾紛、原告可能所具之權利,亦有充分之時間得予思考,並得尋求法律諮詢,難認被告於調解時,負有向原告說明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義務。

⒊況就系爭傷害需進行之醫療期間或失能程度,兩造認知既非一致,則雙方主觀認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額,自不相同,尤其調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自難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單方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高於調解結算金額,即認被告於調解時,有明知原告可請求較高金額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

⒋另系爭調解成立之前開內容,文字用語非難理解,原告既具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應能理解該調解內容,況其亦得拒絕成立調解,並非唯有接受調解方案之內容一途,其既於前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下方簽名,與被告合意成立系爭調解以解決糾紛,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月薪為32,000元,被告固僅以25,250元作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專調卷第85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調解時)我有說我的薪水是32,000元,當時調解委員也有跟被告確認後確實如此,系爭調解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之155,775元,係以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作為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1頁),顯見兩造已以原告實領工資32,000元,作為協商調解金額之計算基礎,被告並未就此對原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

故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得撤銷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㈤系爭調解既已成立生效,且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原告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原告嗣後再主張被告另應補償111年11月至112年7月共288,000元,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法之所許,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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