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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意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護健康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即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所依據之契約約定或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
理由:
一、聲請人所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於事實理由僅表明「於佳護任職期間,前公司未依規定替員工投保勞健保,導致權益受損,請求任職期間未投保勞健保相關費用賠償,請求勞退6%賠償」,未表明「126,408元」係「未投保勞保賠償若干元」、「未投保健保賠償若干元」、「賠償勞退金若干元」之加總,亦未表明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該等金額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自屬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二、聲請人應予補正:
㈠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上開請求金額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㈡各項請求金額之具體內容:
⒈是於哪段期間未依法投保健保,導致聲請人受有什麼損害?損害金額若干元?計算式為何?
⒉是於哪段期間未依法投保勞保,導致聲請人受有什麼損害?損害金額若干元?計算式為何?
⒊請求勞退金部分,應補正:
⑴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⑵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為何?
⑶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之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⑷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⑸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⑹提出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
㈢聲請人任職相對人之起迄時間、聲請人之職稱、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聲請狀繕本,應補提出聲請狀繕本(含證物)共3份(1份送相對人,另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聲請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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