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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李筱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483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頁)。
原告上開聲明請求369,483元部分,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1,323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3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薪資 129,483 2 資遣費 90,000 3 特休及加班費 150,000 合計 36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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