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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備用金事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莉評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3463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另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958,749.15元,爰以聲請人視為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4.399換算成新臺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7,538元【計算式:958,749.15×4.399=4,217,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
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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