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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蔡寬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柏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有所規範。
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勞動法庭之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該名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址,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請到院閱卷後,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址。
如未能到院閱卷,應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藉以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址。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有所規範。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
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23頁),其出生日期為民國67年8月1日,其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年滿65歲退休止,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聲請人因本件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12個月×5年=1,8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聲請調解並未繳納,應予補正。
表明上開編號1事項,補提出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新調解聲請狀正本1份、繕本4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皆需含證物)。
理由:
一、依卷內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址與調解聲請狀所載住所不同,故應提出該書狀繕本2份,俾分別按址送達。
二、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該書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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