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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王建雄
陳先文
涂義中
王維麟
王譽達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長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王建雄等5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建雄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
聲明第2項原告陳先文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應為4,170元之誤,見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請求之總額如附表一【訴訟標的總額】欄所示,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 另原告聲明第3項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王建雄等5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2/3裁判費+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陳先文、涂義中、王譽達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另因原告王建雄、王維麟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69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王建雄、王維麟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原告王建雄等5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一:財產權部分請求項目(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 加班費 特休未 休工資 資遣費 職災工資補償 提繳勞工 退休金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標的總額 1 王建雄 986,041 45,768 82,666 0 89 1,114,564 2 陳先文 119,851 17,210 23,678 0 4,170 164,909 3 涂義中 1,462,139 63,858 100,902 75,566 9,912 1,702,377 4 王維麟 2,190,412 213,223 327,816 0 133,984 2,865,453 5 王譽達 2,028,441 114,444 211,812 0 49,554 2,404,251
附表二:裁判費(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總額 原應徵收裁判費 (A)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B) 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 (C)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D) 【計算式:D=A-B+C】 1 王建雄 1,114,564 12,088 8,059 3,000 7,029 2 陳先文 164,909 1,770 1,180 3,000 3,590 3 涂義中 1,702,377 17,929 11,953 3,000 8,976 4 王維麟 2,865,453 29,413 19,609 3,000 12,804 5 王譽達 2,404,251 24,859 16,573 3,000 11,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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