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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方耀德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喪葬津貼、遺屬一次金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123萬6,150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香港風情畫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喪葬津貼、遺屬一次金損害賠償共計123萬6,150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6,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香港風情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請原告提出被告香港風情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應提出被告香港風情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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