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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黃勝富
張文樺
黃國祥
被 告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達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
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起訴前未經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為主觀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聲請人對相對人依各自欲請求之項目而個別認定,故各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本件各聲請人未繳納費用,應徵調解聲請費各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編號聲請人退休金差額(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元)訴訟標的價額(元)應徵調解聲請費(元)黃勝富228,834250,851479,6851,000張文樺80,100168,364248,4641,000黃國祥242,994167,009410,00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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