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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翁進國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懋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9,274元【資遣費92,475元+加班費200,160元+特休未休工資55,080元+未提繳勞退111,559元=459,2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07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653元(4,960元-3,307元=1,653元)。
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5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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