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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張薺允
被 告 王錦澤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錦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認112年12月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12月工資4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3元(1,000元-667元=333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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