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邱柏榕
相 對 人 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賈書恒
聲請人與相對人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 條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9,168元及至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5萬9,168元計算,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355萬0,080元(5萬9,168元×60=3,550,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