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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黃明志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萬4,960元、特休未休工資18萬7,340元、不當扣薪42萬2,538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5萬0,62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共計141萬5,463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暫免徵收2/3即為1萬,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8,019 元(15,058 -10,039+3,000 =8,019 ),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84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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