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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雅玲
相 對 人 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法院調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6,554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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