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蔡蕙如
蔡繪承
蔡立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蕙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瓏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第三人朱家助薪資1/3之目的,為求受償其對於朱家助之444,205元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44,205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