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補,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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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張晉彰
林詠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補繳勞退金等項目,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又原告2人均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各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並與上述合併計算,則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 張晉彰 林詠育 請求項目 112年10、11月工資 105,000元 43,989元 特休未休工資 30,000元 5,100元 資遣費 43,000元 16,042元 預告工資 60,000元 17,000元 短發薪資 18,296元 - 應補繳勞退金 52,969元 18,138元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標的金額 309,265元 100,269元 原應徵裁判費 3,310元 1,110元 暫免徵收 2,207元 740元 應繳裁判費(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103元 (計算式:3,310-2,207+3,000=4,103) 3,370元 (計算式:1,110-740+3,000=3,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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