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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李立武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裕億即一乙煤氣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2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9,040元、資遣費9,660元、勞工退休金8,568元,合計107,268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7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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