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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段櫻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相宇即林記早餐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張相宇即林記早餐店期間車禍受傷,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萬8,930元加勞健保未給付」等語,惟並未具體特定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㈡原告請求132萬8,930元之項目羅列為:車禍開刀未付清2萬5,829元、40個月原薪資68萬元、111及112年勞保局給付費用24萬9,911元、勞保補償金37萬3,190元,上開各部分記載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亦無從據以核徵訴訟費用,請具體表明各部分欲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之事項為何?並請敘明各主張之緣由、起迄期間、請求權依據及金額(含計算式)為何?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
(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二)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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