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補,6,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侯婕紋
被 告 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3萬6,000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元(36,000元60 =2,16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38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 1萬4,9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61 元(22,384元-14,923元=7,461元)。
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5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